(2012)文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诉白海平、马记良、白四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白海平,马记良,白四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负责人汤树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利海,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白海平,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被告马记良,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白四只,男,1977男5月6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诉被告白海平、马记良、白四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利海,被告白海平、白四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莲寺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白海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0年9月3日到期应归还,该笔贷款由被告马记良、白四只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海平结息至2010年12月31日,下欠5万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白海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马记良、白四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海平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暂无力偿还。被告马记良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白四只辩称,担保是事实,答辩人是实际用款人,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白海平、马记良、白四只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海平从该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合同约定被告白海平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马记良、白四只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海平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0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被告马记良、白四只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二份;被告白海平、马记良、白四只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9月3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白海平、马记良、白四只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白海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马记良、白四只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白海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马记良、白四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对被告白海平、马记良、白四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马记良、白四只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海平、马记良、白四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