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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吴建群、朱学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吴建群,朱学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方必平,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吴建群。被告:朱学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吴建群、朱学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炳散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群、朱学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贷款项共计410755.71元。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预购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28日办妥。原告依约放款后,第一被告自2011年11月份开始,连续9个月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382034.0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据实计算,直至所有融资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请求判决抵押有效,原告就第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WAVAFB8FOBN020596、发动机号CDN199795)在融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建群、朱学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欠本息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车辆抵押已依法登记,截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382034.0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贷款项共计410755.71元。被告以其预购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WAVAFB8FOBN020596、发动机号CDN199795)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28日办妥。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多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等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自2011年11月份开始,连续9个月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382034.08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两被告已累计多期未按约还款,以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购买的轿车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已设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群、朱学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2034.0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据实计算,直至所有融资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被告吴建群、朱学水提供的抵押物车辆(车牌号:浙H252**,车架号WAVAFB8FOBN020596、发动机号CDN199795的车辆)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1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36元,由被告吴建群、朱学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炳散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钱正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