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乌小琨与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小琨,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乌小琨,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8216-6。法定代表人:宓如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小琨为与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小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斯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小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宓如德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8年10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并对借款利息作了书面约定。被告借款后,开始尚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2012年5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利息300000元,双方就借款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达成了协议,被告以三辆汽车作价150000元抵偿部分利息,同时被告自愿提供自己的生产设备作为尚欠原告借款的抵押物,为其中的4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设定抵押担保,同时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经营不善,企业停止生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宓如德无法联系,致使原告催收无着,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原告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5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额以月息8厘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656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在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纳斯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八份,拟证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分八次合计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利息300000元,被告自愿以三辆汽车抵偿150000元利息的事实及被告提供设备为欠原告的借款4300000元及利息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3.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设备对欠原告的借款4300000元及利息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陈黎萍借款60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月息8厘、6个月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经手人戴丽君的签名;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月息8厘、半年结息一次,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及经手人戴丽君的签名;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月息8厘、季付,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及收款人戴丽君的签名;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月息8厘、季付,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及收款人戴丽君、宓如德的签名;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月息1分、季付,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及收款人戴丽君、宓如德的签名;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200000元、月息7.5厘,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收款人戴丽君、宓如德签名;2011年7月22日、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息9厘,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及收款人戴丽君、宓如德签名;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及收款人戴丽君签名。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款已由原告及其妻子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帐户),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利息300000元;2.被告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清单)作为对其中的4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其余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分期归还,自2012年6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一年内还清;3.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三辆汽车作价150000元抵偿原告的借款利息,其中浙B×××××作价70000元、浙B×××××作价50000元、浙B×××××作价30000元;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及案外人陈黎萍加盖了个人印章。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范围4300000元的借款本息、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5日至2012年6月15日。另查明,案外人陈黎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戴丽君系被告的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08年10月5日,案外人陈黎萍出借被告的600000元借款,在2012年5月10日的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中,案外人陈黎萍同意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且被告也予以确认,债权转让生效。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600000元借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归还的系哪笔借款,本院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视为归还2008年10月5日的一笔600000元借款,扣除该笔借款后,原告仍合法享有对被告的6000000元的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虽然在2012年5月10日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息由被告分期归还,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一年内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已停止了正常的经营活动,处于停业状态,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中的关于还款期限的部分条款,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7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20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的月息为7.5厘,故该笔借款应按照月利率0.75%计息;2012年2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800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诉请6000000元借款本金均按照月利率0.8%计息于法无据,本院对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0.8%计息、12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0.75%计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4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且利息约定不一致,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4300000元中包括2012年2月15日未书面约定利息的一笔800000元借款,其余3500000元的借款,原告自愿按照月息8厘进行计息,故抵押债权的利息应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为0.8%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乌小琨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50000元及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及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乌小琨对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在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为0.8%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乌小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9元,由原告乌小琨负担57元,由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抵押物清单GQC-1平衡机一台;ROHS测试仪器三台;变频电源一台;带电绕阻升温测量仪一台;弹簧冲击方试验器一台;漏电起痕试验仪FZ-5101A一台;耐压仪二台;耐压仪TG2671AS二台;灼热丝试验仪FZ-5101A一台;电梯一台;发电机一台;发电机组一台;粉碎机二台;粉碎机强力500A一台;烘干机五台;捆包机一台;冷却塔一台;变频螺杆机EAS20HLPA02243B/JMS一台;热收缩机550/300一台;上料机一台;载货电梯二台;注塑机EM120-V一台;注塑机EM168-CPV一台;注塑机EM180-V一台;注塑机EM220-V一台;注塑机EM260-V一台;注塑机EM300-V一台;注塑机EM400-V一台;注塑机EM480-V一台;注塑机EM80-V一台;注塑机EMB20-V一台;注塑机ET160-430D一台;注塑机JM268-C2一台;注塑机取件机械臂A650ID三台;注塑机取件机械臂B700ID二台;注塑机取件机械臂B800ID一台;注塑机取件机械臂P650V四台;注塑车间流水线十二台;流水线二台;装配流水线七台。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