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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民一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1723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和县建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5206990-4。法定代表人:蒋颖,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永杰,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和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21日,王永杰向我单位借款40000元,期限36个月,利率为9.3‰。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永杰还本付息及加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永杰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王永杰向太和县信用联社税镇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木线,王永杰与税镇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11.16‰。王永杰分别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0月2日偿还利息2666.00元、4538.40元、3521.60元。逾期后,经催要未果。为此,太和县信用联社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永杰还本付息及加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太和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其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县信用联社与王永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太和县信用联社向王永杰发放借款后,王永杰虽先后三次偿还借款利息,但届时未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太和县信用联社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太和县信用联社请求依法判令王永杰承担加罚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2864.4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期限内利息为13590.40元-2666.00元-4538.40元-3521.60元=2864.4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2864.40元。二、驳回原告太和县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文杰审  判  员 陶 磊人民 陪 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代) 左轩翥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