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毕武江与刘学传、林绪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传,毕武江,林绪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传。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武江。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绪傲。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传因与被上诉人毕武江、林绪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舒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兆存、被上诉人毕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上诉人林绪傲的委托代理人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毕武江受雇于刘学传,按天支付工资,2011年11月20日前后,毕武江随刘学传到城关镇舒中村林绪傲家建房,并从事吊车作业。11月29日下午1时左右,毕武江操作的吊车发生机械故障斜翻,将毕武江从二楼顶摔下。该事故造成毕武江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A0分型42C3)、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眼顿挫伤、右眼睑裂伤。毕武江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6日至1月16日、2012年1月28日至2月24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故毕武江的住院时间可按双方认可的67天计算。毕武江住院期间,刘学传和林绪傲先后分多次已支付77000元,余款未付。毕武江于2012年4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刘学传、林绪傲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毕武江受雇于刘学传,在林绪傲家的建筑工程中,从事刘学传指定的开吊机工作,毕武江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毕武江伤害造成的损失,刘学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80%比例赔偿为宜。林绪傲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造成工程建筑不能正常施工,且未能提供安全保护设施,在事故发生时,林绪傲妻子在施工现场与邻居因土地界限发生争吵,从而造成毕武江在开吊机时精力不集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20%比例赔偿为宜。毕武江已年过60周岁,且以务农为主,其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毕武江具体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7052.15元、误工费67天×46.88元/天计3140.96元、护理费67天×76元/天计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20元/天计1340元、营养费67天×20元/天计1340元、住宿费2015元、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各项损失计111280.11元。除去已付款77000元,尚有损失34280.11元未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毕武江的损失34280.11元,由被告刘学传赔偿80%计27424.09元,被告林绪傲赔偿20%计6856.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1元,由被告刘学传负担321元,被告林绪傲负担80元。宣判后,刘学传不服判决上诉称:毕武江并不是受雇于上诉人,而是受雇于林绪傲,林绪傲对毕武江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毕武江存在过错,却未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对于毕武江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毕武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毕武江是提供劳务者,刘学传是接受劳务者,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原审对各当事人的过错认定是正确的;毕武江在工作过程中是因机器发生故障导致摔伤,他自身没有过错。林绪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毕武江受雇于刘学传”无误;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毕武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林绪傲的妻子属于案外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林绪傲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毕武江受刘学传的指派在林绪傲家的建筑工程中开吊机,由刘学传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审认定毕武江是受雇于刘学传,故判令雇主刘学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毕武江是受雇于林绪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毕武江在开吊机时注意力不集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工作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审没有判令毕武江承担部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林绪傲的赔偿责任,毕武江和刘学传对原审法院判决的20%均不持异议,也与其过错责任相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毕武江的各项损失,由刘学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绪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毕武江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毕武江的各项损失计34280.11元,由上诉人刘学传赔偿70%计23996.08元,被上诉人林绪傲赔偿20%计6856.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刘学传负担281元,被上诉人林绪傲负担80元,被上诉人毕武江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刘学传负担460元,被上诉人林绪傲负担131元,被上诉人毕武江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魏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