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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令与被告刘献刚、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令,刘献刚,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王金令。委托代理人崔芳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献刚。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4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赵超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玉泉、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令与被告刘献刚、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芳震、被告刘献刚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玉泉、闫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献刚因购买邯郸市翼龙包装公司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821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其中: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出具担保书,约定“今有我公司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献刚同志2010年4月20日借王金令同志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承诺担保。如借款人刘献刚同志到期不能偿还,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总额。”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以购买邯郸市翼龙包装公司的手续还没办完,等公司周转资金到位后马上还钱为由进行推脱,不予归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献刚偿还原告王金令借款人民币821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五张:1、今借到王金令现金61万元整。刘献刚2010年3月1日;2、今借到王金令现金30万元整。刘献刚2010年11月1日;3、今借到王金令现金300万元整(此款在2011年5月20日前还款)。刘献刚2010年4月20日;4、今借到王金令现金280万元整。刘献刚2010年8月15日;5、今借到王金令现金150万元整。刘献刚2011年5月12日;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刘献刚共欠王金令821万元。证据二,2010年4月20日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刘献刚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3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0年7月17日保证书一页,用于证明刘献刚承诺还本金及利息并且承担违约罚息的事实。证据四,2011年5月28日保证书一页,用于证明刘献刚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五,2011年7月1日证明一页,用于证明刘献刚出具证明全部的借款用途是购置邯郸市开发区翼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刘献刚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821万元,原、被告的实际借款仅为270万元,并且该270万元的本金已经偿还完毕。所谓原告起诉的821万元是该27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属于高利贷,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献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刘献刚在借款时所写的计算利息的手稿六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高利贷,利息高达月息六分。证据二,刘献刚在借款期间向原告还款的银行凭证四张及王金令的十万元收条,证明刘献刚向其进行过还款。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存入户名王金令金额15万2010年2月11日;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名王金令金额30万元2010年5月15日;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名王金令金额42×××00元2010年5月25日;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付款方刘献刚收款方王金令金额12万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担保的债务是实际借款27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是在实际借款之日,担保的300万元并未支付,主合同并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按照我们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我方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到2010年5月20日到期,债权人在半年之内未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是免责的,如果有证据请原告拿出。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可原告证据一借据上的签名是刘献刚本人所写,对证据二担保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金令对被告刘献刚所举证据一不认可,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刘献刚借原告王金令现金61万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刘献刚借原告王金令现金300万元,并约定该300万元在2011年5月20日前还款,同日,被告刘献刚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献刚2010年4月20日借王金令人民币300万元承诺担保,如借款人刘献刚到期不能偿还,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总额。2010年8月15日,被告刘献刚借原告王金令现金280万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刘献刚借原告王金令现金30万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刘献刚借原告王金令现金1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21万元。2010年5月15日,被告刘献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账户存款30万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刘献刚向原告王金令建设银行账户上存款42×××00元,同日,被告刘献刚又向原告王金令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账12万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刘献刚通过其弟弟刘现伟向原告王金令还款10万元。以上还款数额共计562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金令与被告刘献刚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刘献刚为原告王金令每次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刘献刚与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为证,被告刘献刚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70万元且已经还清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令共向被告刘献刚出借款额821万元,被告刘献刚已向原告王金令偿还562800元,尚欠7647200元未付。被告刘献刚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王金令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上并未约定,且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起诉的五笔借款中,仅有2010年4月20日的30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签署了担保书,该担保书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金令主张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0年4月20日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借条上的还款时间2011年5月20日,到原告起诉时间2012年12月23日,已超过六个月,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在此期间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献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令借款7647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0元,由被告刘献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志红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