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民初字第665号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占斌、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占斌,宋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原占斌。被告宋海军。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诉被告原占斌、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占斌、宋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联社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原占斌从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4.9万元,用于农机及运输,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0日,同时被告宋海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原占斌偿还了5354.17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原占斌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宋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原占斌、宋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其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原占斌与原告左权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城关信用社向被告原占斌提供借款14.9万元,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0日。同日,被告宋海军与左权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海军对被告原占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原占斌于2011年3月28日偿还利息5354.1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也未申请展期。后原告左权联社一直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左权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原占斌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宋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左权联社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收回凭证各一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原占斌在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原占斌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原占斌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宋海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宋海军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宋海军对被告原占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偿还的五千三百五十四点一七元利息外,被告原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十四万九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宋海军对被告原占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原占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光伟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