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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鲁渭忠与柴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渭忠,柴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21号原告鲁渭忠。委托代理人俞丽美、韩学倩。被告柴春海。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原告鲁渭忠诉被告柴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渭忠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至同年7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300000元;2、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柴春海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返还。原告鲁渭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5日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柴春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于同年7月5日返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分期还款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春海返还鲁渭忠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柴春海负担。该款鲁渭忠已预交,鲁渭忠同意柴春海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曹欢江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