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勇与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勇,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陈晓勇,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筑公司),住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男,46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友兵,男,32岁,公司职工。原告陈晓勇与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晓勇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德进、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白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与石泉县交通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喜河至熨斗公路A合同段水泥混泥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施工。被告下设“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并相继任命李文洪、高建军等人为项目经理。2008年1月5日,原告与项目部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机械钻炮孔,单价每米14元,完成当月工程付总价50%,路基部分验收后30日内付清。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施工至2008年3月结算,2010年5月11日经双方结束,被告项目部尚欠K0——K14段炮孔作业人工费5666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人工工资5666元。被告辩称,原告与兴科房建集团喜熨路扩改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既然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欠工程款。原告举出的一份盖有“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字据,字据上没有经手人签字,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变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有无合同约定;2、“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否是陕西建筑公司的印章;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陈晓勇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盖有“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收据一份;2、陈晓勇与兴科房建集团喜熨路扩改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3、石泉县交通局与陕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陕西建筑公司申请变更函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陈晓勇与兴科房建集团喜熨路扩改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石泉县交通局与陕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陕西建筑公司申请变更函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对盖有“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收据发表了公章是假的、没有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的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石泉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陕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修建喜河至熨斗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第A合同段由K0+000至K22+188,长约22.188公里,由被告承包建设施工。陕西建筑公司在修建该段公路中,成立了项目经理部。2008年4月21日,陕西建筑公司任命李文宏为项目经理。2009年1月13日,陕西建筑公司安康分公司委托高建军接替李文宏的项目经理职务。2008年1月5日,兴科房建集团喜熨路扩改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陈小(晓)勇(乙方)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分项承包工程内容:机械钻炮孔;单价,每米14元;包工包料;期限2008年1月5日至1月30日止。之后,陈晓勇即为该项目部钻炮孔。此间,陈晓勇又为被告项目部钻炮孔,经与被告项目部结算,被告项目部于2010年5月11日为陈晓勇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晓勇炮孔作业结算单;收款方式,应付人工费;收款事由,熨斗公路K0—K14段作业孔,加盖“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公章”。2011年12月5日,原告陈晓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陕西建筑公司给付5666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筑公司所属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为原告陈晓勇出具炮孔作业结算单;收款方式,应付人工费;收款事由,熨斗公路K0—K14段作业孔,与被告修建喜河至熨斗公路工程K0+000至K22+188的事实相吻合,视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给付所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条据上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欠工程款,盖有“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公章”字据、没有经手人签字、印章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晓勇人工费款56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金忠审判员 赵家伦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