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丹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1号原告陈丹丹,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移动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国通大厦主楼第三层。负责人徐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鹏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红围街19号综合楼2栋。法定代表人莫瑞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鹏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简称移动广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1号广东全球通大厦。法定代表人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尧,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移动广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挺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移动广东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2年8月19日入职鹏劳公司,经培训后,由鹏劳公司派遣到移动深圳分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是入职移动深圳分公司,其与鹏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其在移动深圳分公司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可以实施劳务派遣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并无用工工作岗位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也是与鹏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鹏劳公司发放工资,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鹏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移动深圳分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与被告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客户服务。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95.69元。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0年4月30日,被告鹏劳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4714.98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移动深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鹏劳公司解除其与被告移动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本院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移动深圳分公司仅是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不存在被告移动深圳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被告鹏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2月21日。九、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鹏劳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移动深圳分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移动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2016.1元;4、被告移动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5、三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律师费,因原告的请求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丹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魏金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