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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寿喜、吴金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寿喜,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韩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0330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陈志宏。被告杨寿喜。被告吴金喜。被告任桂来。被告张建明。被告章再进。被告韩桂凤。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杨寿喜、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韩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宏,被告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寿喜、韩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杨寿喜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韩桂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约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原告起诉后,2012年9月13日还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杨寿喜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40052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被告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韩桂凤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喜辩称:对原告农商行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农商行系违规放贷,让其在借款人杨寿喜不在场时签字担保的。被告任桂来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放贷前应调查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符合条件才能放贷,同时我本身也欠农商行的钱,不符合担保条件,原告农商行系违规放贷。如果保证人要承担责任也应当首先由借款人杨寿喜还本付息,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担保人分担。被告张建明辩称:原告农商行系违规放贷,应当处分信贷员,银行存在欺诈,也未宣传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问题。被告章再进辩称:为借款人杨寿喜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其签字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空白的。我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杨寿喜、韩桂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借款人杨寿喜,担保人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韩桂凤与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了(2010)海农合行个借字[72]第0234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杨寿喜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信工程材料,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3206217201161000237239,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月利率为7.44‰,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等。当日,合作银行按约将贷款200000元划入被告杨寿喜在合作银行处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2年9月13日尚欠原告农商行本金190000元。另查明,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7.44‰计算,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3日,利息及逾期罚息为40052元。又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农商行依法设立。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的文件规定,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享有与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借款人杨寿喜,担保人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韩桂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寿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韩桂凤为被告杨寿喜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寿喜追偿。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由该行承继,故原告农商行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寿喜、韩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农商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对被告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所辩称的原告系违规放贷,因未能举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章再进所辩称的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其所辩亦不能免除因此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寿喜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杨寿喜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0052元(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30052元,由被告杨寿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借款本金1900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11.16‰计算)。三、被告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韩桂凤对被告杨寿喜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喜、任桂来、张建明、章再进、韩桂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杨寿喜追偿。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杨寿喜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杨寿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