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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冯道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冯道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诉讼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道看,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道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以要求被告人冯道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道看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惠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诉讼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冯道看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诉称,被告人冯道看的犯罪行为致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冯道看赔偿医疗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5300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冯道看赔偿护理费增加为124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血申请单、××人费用明细清单、宁波市第七医院出院记录、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冯道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而且是原告人先打被告人,应当依法认定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道看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老鹰湾董家一棋牌室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该棋牌室外互殴,冯道看用拳击打侯某头部致其倒地,尔后又用脚踢侯某头部,致使侯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道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冯道看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屈某、王某甲、王某乙、单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因该起事件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受伤后截止2012年9月28日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19元。2012年9月12日,经原告人侯某家属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侯某因颅脑严重损伤的残疾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根据侯某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6072元(16518元/年×20年×20%)。原告人侯某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凭证,本院酌情以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人侯某的护理费,原告人主张护理费12484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侯某于2012年9月17日确认伤残等级,故其误工费应为12229元(38151元÷365天×117天)。营养费以4个月营养期为标准,本院酌定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05104元。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血申请单、××人费用明细清单、宁波市第七医院出院记录、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道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及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冯道看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冯道看系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冯道看归案后仅供述用拳击打侯某头部致其倒地,但未承认故意用脚踢侯某头部,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道看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道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道看因为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人侯某与被告人冯道看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原告人侯某受伤,原告人侯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要求被告人冯道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酌定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承担80%的责任。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道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冯道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4083元(205104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