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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秋平非法持有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秋平,男,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海产品养殖业,住汕尾市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秋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与成兴街交界处截停被告人驾驶的起亚牌小车(该小车是向镇于2010年4月24日在广东惠东县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640元),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3包,在其车上缴获红色药丸9粒,米黄色粉末状物6小袋。经检验,从白色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9.05克,从红色药丸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0.83克,从米黄色粉末状物检出麻黄碱成份,净重共计14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秋平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9.05克及其他毒品,且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秋平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黄秋平辩称其父亲患有肺癌,所持有的毒品是给父亲止痛用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起亚”牌小汽车是他向朋友“老陈”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秋平在案发前以人民币160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白色小汽车(悬挂假车牌:粤·B321**)。2012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民警对被告人黄秋平驾驶的东风悦达“起亚”牌白色小汽车检查时,被告人黄秋平驾车逃窜,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民警追赶,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与成兴街交界处拦截并扣押了该小汽车,同时在被告人黄秋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白色晶体状物3包及其车上查获红色药丸9粒和米黄色粉末状物6小袋等物。经毒化检验,从可疑毒品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9.05克;从红色药片状物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0.83克;从米黄色粉末状物检出麻黄碱成份,净重共计141.9克。经机动车辆刑侦检验及物价鉴定,被告人黄秋平驾驶的东风悦达“起亚”牌白色小汽车(车架号:LJDDAA22760078267,发动机号:65010510)是车主向镇于2010年4月24日在广东省惠东县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486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秋平供述,供认他于二、三年前向一名陆丰人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汽车(悬挂假车牌:粤·B321**)。其父亲因患肺癌,需要毒品“冰毒”止痛,故他于2012年2月7日晚20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园林中街向“阿永”购买了80克毒品“冰毒”,一部分用于父亲止痛,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同月9日,他驾驶该辆小汽车至汕尾市人民医院附近时,遇到交警查车,示意他停车接受检查的时候,他因害怕开车逃跑,逃至汕尾市区二马路时被交警截获,当场扣押了该小汽车,并从其身上及车上查获3包毒品“冰毒”等物,“冰毒”净重共约80克。2、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抓获被告人黄秋平时,在其身上及车上查获可疑毒品晶体状物3包,咖啡色粉状物6包,红色药丸状物9粒,东风悦达“起亚”牌白色小汽车(悬挂假车牌:粤·B321**)1辆,假香港身份证1张等物。3、汕尾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秋平于2012年2月9日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4、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013号),证实在被告人黄秋平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晶体状物3包,在其车上缴获红色药片状物9粒,米黄色粉末状物6小袋。经检验,从白色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9.05克;从红色药片状物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0.83克;从米黄色粉末状物检出麻黄碱成份,净重共计141.9克。5、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所于2010年4月23日18时许,接事主肖艳霞报案称其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白色小汽车在当日5时30分停放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黄排居委高桥水一巷被盗,车牌:粤·L233**,车架号:LJDDAA22760078267,发动机号:65010510,车主:向镇。6、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结案(审批)报告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实2010年4月23日7时,出险司机向镇驾驶保险车辆粤·L233**号(车架号:LJDDAA22760078267)小汽车停放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黄排居委高桥水一巷被盗,事后报110及其公司,公司已赔偿车险共人民币47424元。7、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证实东风悦达“起亚”牌白色小汽车,车架号:LJDDAA22760078267,发动机号:65010510,经检测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无凿改,查有被盗抢记录。8、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机动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13号),证实东风悦达“起亚”牌白色小汽车(车架号:LJDDAA22760078267,发动机号:65010510),价值人民币48640元。9、《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48号),证实被告人黄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秋平辩称其父亲患有肺癌,其所持有的毒品是给父亲止痛用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起亚”牌小汽车是他向朋友“老陈”借的。经查,被告人黄秋平的父亲黄水利虽患有肺癌,但相关部门并没有批准或允许被告人黄秋平合法持有及购买毒品“冰毒”和其他毒品用于其父亲作为药物使用,且其在公安机关供认了其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公安机关亦现场在被告人黄秋平身上缴获了毒品“冰毒”净重共计79.05克,被告人黄秋平的辩解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黄秋平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证据俱在,不容否认。另查,被告人黄秋平驾驶东风悦达“起亚”牌白色小汽车在交警检查时,驾车逃窜,后被交警截获,经车辆刑侦检验,该车是他人被盗的车辆,被告人黄秋平在公安机关供认该车是他二、三年前以人民币16000元向他人购买的,其购买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合法手续,应视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本院认定被告人黄秋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被告人黄秋平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平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9.05克及咖啡因0.83克、麻黄碱14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秋平又明知东风悦达“起亚”牌白色小汽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秋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秋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秋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