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房玉世与杨海军、涟水县天平物资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世,杨海军,涟水县天平物资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房玉世。被告杨海军。被告涟水县天平物资运输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街。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委托代理人陈波,原告房玉世诉被告杨海军、涟水县天平物资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天平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玉世诉称:2011年6月2日22时35分左右,纪明凯驾驶被告天平公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德心村16组地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杨枝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纪明凯、苗爱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评估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28180元,事后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00元、货物损失1100元、停车费1140元、施救费200元、驳载费2000元、驾驶员工资7000元、评估费920元,总计28180元。被告杨海军、天平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2时35分左右,纪明凯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内乘坐苗爱军),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德心村16组地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杨枝强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纪明凯、苗爱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1年6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纪明凯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枝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苗爱军无责任。天平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天平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海军;苏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东台市新里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则为原告房玉世。事故发生后,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对苏J×××××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鉴定,其损失为1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4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大丰市天顺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支付了14800元的修理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书、汽修厂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纪明凯驾驶被告天平公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杨枝强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明凯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枝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所有的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房玉世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天平公司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则为被告杨海军,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公司及杨海军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平公司及杨海军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或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原告支出的公估费为940元,但原告只主张920元,应由被告天平公司杨海军按70%比例赔偿原告64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是否为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玉世车辆损失费4000元。二、被告天平公司、杨海军连带赔偿原告房世玉车辆损失费7560元。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天平公司、杨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世玉(上述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房玉世,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如被告保险公司、天平公司、杨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房玉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估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房玉世负担150元,由被告天平公司、杨海军负担1770元(已由原告房玉世代垫,被告天平公司、杨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玉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审 判 员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