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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宗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韩宗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守伟,男,29岁,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宗玉,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宗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日,被告韩宗玉与我公司签定了一份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韩宗玉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保证到我公司财务科毛鸡结算处结清赊欠的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销售款等,否则从第八日起,被告韩宗玉按欠款总额每日向我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韩宗玉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从我公司分批次提取鸡苗饲养,养成成鸡后交回我公司。后经被告韩宗玉与我公司结算,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养鸡亏损9379.09元。被告韩宗玉偿还1200元下欠8179.09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韩宗玉偿还我公司欠款8179.09元,并依法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06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及各项诉讼费用。被告韩宗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宗玉于2005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51001261000)。合同约定,被告方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告财务科毛鸡结算处结清赊欠的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销售款等,否则从第八日起,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宗玉从原告处提取鸡苗饲养,被告韩宗玉养成成鸡后,交回原告。后经被告韩宗玉与原告结算,被告韩宗玉于2006年1月16日养鸡亏损9379.09元。被告偿还1200元下欠8179.09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宗玉偿还欠款8179.09元,并依法承担违约金及各项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与被告韩宗玉签订的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合同编号:051001261000)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宗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韩宗玉欠原告款9379.0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宗玉签订的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宗玉拖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8179.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宗玉偿还欠款817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宗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约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而被告韩宗玉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韩宗玉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宗玉欠款8179.09元的违约金应从2006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韩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鸡苗、饲料、药品款8179.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6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