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小青与柴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青,柴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22号原告郑小青。委托代理人俞丽美、韩学倩。被告柴春海。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原告郑小青诉被告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小青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200000元;2、支付200000元借款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柴春海辩称: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184400元借款,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郑小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以下事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3)交付方式:一部分为现金,另一部分原告通过账号汇入被告账户;2、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84400元的事实;3、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证据3中未记载出具时间,故对以上2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柴春海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184400元。对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另行出具收据1份予以确认。被告取得以上借款后未予返还。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取的金额,理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对抗借条载明的事实,且直至本案诉讼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要求通过法律程序否定本案所涉证据的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柴春海返还郑小青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柴春海负担。该款郑小青已预交,郑小青同意柴春海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曹欢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