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三荣与柴慎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荣,柴慎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705号原告:周三荣,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柴慎化,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三荣与被告柴慎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荣与被告柴慎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荣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柴慎化驾驶豫N×××××号轿车在谯城区古城至龙德公路柴大庄路段转弯上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周三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三荣受伤,两车受损。亳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1]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慎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三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三荣受伤后被送往古城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09.45元。后经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2347.16元,并于当时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余款5347.16元被告自愿于2012年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有赔付。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5347.1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三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谯古调字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347.16元。被告柴慎化辩称:我与原告的交通事故纠纷,经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2)谯古调字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后,我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却未能得到与原告协议确定的数额,所以我不能再继续支付给原告余下的款项。被告柴慎化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柴慎化对原告周三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23日12时,被告柴慎化驾驶豫N×××××号轿车在谯城区古城至龙德公路柴大庄路段转弯上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周三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三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1]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慎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三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三荣受伤后被送往古城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09.45元。经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自愿达成(2012)谯古调字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6509.45元,误工费1504.62元,护理费2650.05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17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2347.16元,并于当日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余下5347.16元被告自愿于2012年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有赔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原、被告经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2)谯古调字001号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柴慎化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依法赔付原告下欠医疗费等费用534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慎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周三荣医疗费等费用534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慎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