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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林,无职业。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玉华。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李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原在湖北省荆州市基督教堂工作,李某甲在湖北省荆州市一家生物工程公司工作,2006年10月朱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朱某与李某甲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朱某与李某甲结婚后在湖北省荆州市居住生活,2008年年底李某甲辞去生物工程公司的工作并赴北京市、河南省许昌市打工,朱某遂离开湖北省荆州市,回到河南省登封市娘家居住。2009年3月、6月李某甲曾二次到朱某娘家探望朱某母子,其后双方都是通过电话进行交流。2009年10月朱某失去与李某甲的联系,朱某遂通过李某甲的父母、弟弟、妹妹帮忙寻找李某甲,并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四新派出所进行查找,但均未能找到李某甲。2010年春节朱某携儿子李某乙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北沈村李某甲父母的家中寻找李某甲,但也没有找到李某甲。另查明:朱某与李某甲结婚后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李某乙一直由朱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朱某与李某甲的《结婚证》,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后因工作等原因分居两地,从2009年10月开始原告朱某失去与被告李某甲的联系,虽经原告朱某的多方寻找而未能与被告李某甲取得联系,双方实际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可以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朱某抚养照顾,而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故应确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朱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朱某抚养,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三、李某甲每周日有权探视婚生子李某乙。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兆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