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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64号

闫同轩与李振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同轩;李振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闫同轩。 被告李振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同轩诉被告李振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振丙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李振丙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张联合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