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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5号14号楼312、208、204。法定代表人蒋德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商东锦,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荔园路2号西万大厦三楼。负责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龙,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大厦2号楼403-1室。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龙,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以下简称枫柏网吧)、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柏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东锦,被告枫柏网吧、枫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分公司诉称:电影《未来警察》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和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于2009年投巨资拍摄的电影,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9]第149号。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于2010年3月15日签署《版权证明书》,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5日(即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开展的宣传与���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的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署《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将其拥有的电影《未来警察》的电影放映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转授权给原告行使。当上述著作权遭受侵权时,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未来警察》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向进入网吧的用户进行传播,遂于2010年9月18日申请北京公明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侵权行为在限期内积极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部局域网中擅自上传和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枫柏网吧是被告枫柏公司出资兴办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枫柏公司应对被告枫柏网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枫柏网吧、枫柏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对涉案电影的权利来源存在瑕疵;2、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购买使用协议》,认真仔细审查了其经营资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电影作品《未来警察》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和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摄制并出品。2010年3月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为此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9]第149号”。2010年3月,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先后签署《版权证明书》,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5日(即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开展相应的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09年12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署《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将其拥有的电影《未来警察》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及该片音像制品(包括一切载体格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转授权给中电分公司行使。当上述著作权遭受侵权时,中电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2010年9月1日,中电分公司向北京市公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9月1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电分公司代理人谢稳稳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牌楼附近的“枫柏网吧”,谢稳稳在该网吧前台办理了上机手续,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稳稳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一、开启该计算机,将公证员提供的清洁U盘与该计算机连接,建立一个“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并打开;二、右击该计算机桌面的“枫柏影院”图标,点击键盘拷屏键对该页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图片粘贴保存在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内;三、点击打开“枫柏影院”图标,进入“视联天下视联宽频-欢迎您光临枫柏网吧”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框中输入“未来警察”,搜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立即播放”,鼠标拖动进度条,对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页面及播放画面分别进行拷屏,并将拷屏图片分别粘贴保存在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内;四、在“视联天下视联宽频-欢迎您光临枫柏网吧”页面“Svod速播”右侧的“播放列表”中,点击“杜拉拉升职记”进行播放,鼠标拖动进度条,对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页面及播放画面分别进行拷屏,并将拷屏图片分别粘贴保存在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内;…七、返回该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谢稳稳将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保存于上述清洁U盘中其新建命名为“091815枫柏”的文件夹中;八、谢稳稳从该计算机上取下公证员提供的上述清洁U盘,由公证员当场收存。之后,公证员将谢稳稳在上述网吧操作计算机所得的拷屏图片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其中三张分别附在三份公证书后,另一张存在公证处卷宗内。北京市公��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33号《公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33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未来警察》画面截屏与中电分公司所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未来警察》对应的内容一致。另查,2010年7月19日,枫柏网吧与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联公司)签订《视联宽频-2010流媒体服务平台购买使用协议》,使用费为每年3000元人民币。同日,视联公司出具了《网站内容合法性声明》:对通过电脑等终端设备访问其网站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其负责,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也由其承担。另外,视联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又查,枫柏网吧于2002年6月28日成立,系枫柏公司设立的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未来警察》DVD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证明书》、《电影著作权声明》、(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33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电影《未来警察》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被告对原告的著作权利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枫柏公司开设的枫柏网吧未经权利人许可,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观看,侵犯了原告享���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影片系在被告向第三方购买的影视平台上所播放,而该第三方拥有合法的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资质,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后,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已尽相当的审查义务,对播放侵权影片没有主观过错,依法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内提供《未来警察》的播放服务,并删除该侵权影片;二、被告深圳市��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9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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