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巫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巫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508。委托代理人吴思源,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010。委托代理人陈胜文,系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及其代理人吴思源、被告曾某甲及其代理人陈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惠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1日生下女儿取名曾某丙。由于原、被告是在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多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的,而且原告在婚后发现两人性格根本不合也没有共同语言,常常因小事而发生争吵,这些争吵并没有因女儿的出生而减少,反而愈演愈烈。所以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更重要的是被告在婚前故意隐瞒其患有××的事实,骗取原告与其结婚,导致原告被陷入非常痛苦的生活。因为被告患有××,其在日常生活中常常无缘无故发脾气,要么怀疑有人要对其不利,要么无法控制自己想要打人,经常会表现焦虑、恐惧。原告无法忍受也无法与其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完全全破裂了。由于婚生安曾某丙未满2周岁,再加上被告患有××,为了有利曾某丙的健康快乐成长,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患有××,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请你院查明事实后,判原告之所请。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婚生女曾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3、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曾某甲辩称:一、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如被答辩人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2个月前,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被答辩人提出是因答辩人精神问题而离婚,民政局需要答辩人出示病症书,否则不同意他们离婚。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二、被答辩人诉称“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的事实,因为被告患有××……要么无法控制自己想要打人”不属实。答辩人并未特意隐瞒其患有××的事实,因被答辩人婚后一直都知晓答辩人有××并服药,而且答辩人的病得到控制,被答辩人作为妻子并未履行妻子的责任。三、孩子生下来后,就一直由答辩人和小孩的奶奶照料,被答辩人基本上没有带过孩子,即便孩子发烧,被答辩人也是不管不问。自几个月前分居后对女儿更是不闻不问,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由于小孩一直跟随答辩人一方生活,由答辩人照料抚养,而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责任。从抚养条件和生活环境来看,由答辩人抚养孩子更有利她今后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心灰意冷,确认与巫某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合以上答辩人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离婚但不准婚生女曾某丙由被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惠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生育一小孩,取名叫曾某丙(出生于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自2012年5月份开始,双方便没有在一起居住。2012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若婚生女不由他抚养,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巫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黄盛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