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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绪伦与唐克树、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绪伦,唐克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黄绪伦,男,生于1951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克树,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玲,女,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楼。负责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兴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绪伦与被告唐克树、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绪伦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双,被告唐克树的委托代理人丁玲,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绪伦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唐克树驾驶川QD0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富兴乡经竹乡路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21时25分,当车行驶至竹乡路0km+400m处时,该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对面原告驾驶的川Q713**号正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宁县人民医院,现治愈出院。2011年5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QD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并要求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唐克树辩称,川QD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故事故损失应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克树在事故中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唐克树醉酒后驾驶川QD0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富兴乡经竹双路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21时25分,当车行驶至竹双路0km+400m处时,该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对面由原告黄绪伦驾驶的川Q713**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费照珍)相撞,造成黄绪伦、费照珍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克树弃车逃逸,后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唐克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绪伦、费照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绪伦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胫腓骨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右前踝骨折。4、右小腿皮肤坏死缺损清创转移皮瓣修复术后。5、右小腿后侧皮肤软组织缺损。6、左小腿挫裂伤清创术后。7、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后。8、脑震荡。住院治疗175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6620.74元。2011年12月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黄绪伦交通事故伤致右下肢肌力4级,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各种活动降低;左髋、左膝功能障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附录A.6;4.9.9.i)项,分别属六级、九级伤残。2、黄绪伦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股骨、右胫腓骨等5处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45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23000元左右为宜。3、黄绪伦交通事故伤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5年。另查明,川QD0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费照珍在治愈出院时与被告唐克树就相关赔偿达成了一直意见,费照珍出具承诺书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绪伦在长宁县中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1)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QD0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费照珍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克树驾驶川QD0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绪伦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146620.74元、续医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186149.6元(17899元×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原告黄绪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远远大于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1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川QD0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克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畴,故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但交强险仍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绪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唐克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绪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40元,由被告唐克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