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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13日到重庆市公安局奉节分局投案,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6时12分许,被告人柳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沿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国税局路段时,被害人刘某从车上掉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柳某弃车逃逸,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刘某去世。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检人刘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被鉴定人刘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侦查并认定: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刘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