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罗友宏与潘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宏,潘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罗友宏。被告:潘哲玲。原告罗友宏与被告潘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友宏起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到期违约按标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管辖地也作了约定。2011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潘哲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罗友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潘哲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罗友宏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到期违约按标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如有纠纷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友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祝新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