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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缙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文新与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新,李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1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周文新。委托代理人:朱金科。被告:李伟忠。原告周文新与被告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文新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周文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被告李伟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李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0年10月5日,被告李伟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底前,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唐志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因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借款100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为11938.3元,本息合计111938.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周文新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1938.3元,本息合计111938.3元;并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李伟忠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发布日期6月(含)1年(含)1~3年(含)3~5年(含)5年以上2012年07月06日2012年06月08日5.85+0.256.31+0.256.40+0.306.65+0.206.80+0.202011年07月07日2011年04月06日5.85+0.256.31+0.256.40+0.306.65+0.206.80+0.202011年02月09日5.60+0.256.06+0.256.10+0.256.45+0.236.60+0.202010年12月26日5.35+0.255.81+0.255.85+0.256.22+0.266.40+0.262010年10月20日5.10+0.245.56+0.255.60+0.205.96+0.206.14+0.20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5日,计25天,年利率5.6%,计利息388.9元;2、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计45天,年利率5.85%,计利息731.3元3、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计56天,年利率6.1%,计利息948.9元;4、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计92天,年利率6.4%,计利息1635.6元;5、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计330天,年利率6.65%,计利息6095.8元;6、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计28天,年利率6.4%,计利息497.8元;7、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0日,计96天,年利率6.15%,计利息1640元;上述1-7项利息合计11938.3元,本息合计111938.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