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如平与翁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平,翁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如平。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翁忠良。原告王如平与被告翁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平诉称,被告翁忠良于2011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翁忠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张,共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另补充说明,翁中良与翁忠良系同一人,借款日期“10.23”实为“2011年10月23日”的简写。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如平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原告所举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忠良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王如平借款1.5万元,于2011年3月8日借款2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忠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事实清楚,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催讨,故被告应及时偿还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利息至款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如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21‰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翁忠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