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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房桂萍、胡智宁、胡智睿与姚伟玉、石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桂萍,胡智宁,胡智睿,姚伟玉,石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房桂萍,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原告胡智宁,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胡智睿,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胡智宁、胡智睿法定代理人房桂萍,住吉林市船营区(系原告胡智宁、胡智睿之母)。被告姚伟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石兰春,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姚伟玉、石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原告房桂萍、胡智宁、胡智睿与被告姚伟玉、石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原告胡智宁、胡智睿的法定代理人房桂萍,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桂萍、胡智宁、胡智睿诉称:被告姚伟玉、石兰春自2007年始从我沙厂购买沙石,沙石款陆续给付,2008年4月20日前河沙的单价每立方米35.00元,之后单价调整至每平方40.00元。但自2008年4月至11月4日购买沙石合计欠款768197.50元,2008年7月至8月给付了310000.00元,余款458197.5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沙石款458197.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姚伟玉、石兰春辩称:我们自2006年开始就在原告房桂萍丈夫胡春开办的沙厂买沙石。2008年我们在其沙厂购买沙石时,确给其出具过三张标有沙石数量的凭据:一张是沙子2026米、河石605米,签名姚伟玉;一张是沙子5842.50米、石料1163.50米,签名姚伟;一张是沙子3165米、河石901米,签名姚伟。但这三张凭据上的“欠”字和单价、钱款数额不是本人所写。因胡春生前与我们是朋友,是长期购买沙石的合作伙伴,所以我们在胡春沙厂买沙子、河石都是口头君子协议,沙子每立方米30.00元、河石每立方米10.00元进行结算,是双方的惯例和共识。根本没有沙子每立方米40.00元、河石每立方米15.00元之说。上述三张凭据的总价款是357700.50元,我们已于2008年7月前给付原告31万元,尚欠原告沙石款47700.50元。至于原告提举的石兰春签名的另三张欠据是原告提供的假证据,因石兰春是户口登记的名称,平时实际签名都是石兰杰,根本没有用过石兰春的签名。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是否欠原告砂石款?欠多少?应否给付?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六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到11月在原告处购买的沙子的数量和价款,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458197.50元。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前3张姚伟玉签的不是欠据,就是对账单,沙石的数量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欠据的欠字也有异议是原告后填上去的,签字是真实的。后3张欠据就是伪造的,不是石兰春写的,被告没有认可过这3张欠据;2、2009年6月15日被告的答辩状,证明两被告承认前3张姚伟玉签字的欠条,对于后3张石兰春签的部分提出异议,对沙石数量和品种没有异议。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后3张是否定的;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后3张石兰春签字的欠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字迹为是石兰春本人所写,证明另3张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已经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石兰春本人所写;4、吉林市鸿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货品数量经营明细账6张,证明2008年4月到10月间沙石的市场价格,因为鸿亚建筑公司是永吉县用料大户,鸿亚收的价格应是永吉最低的价格,河沙是38每立方米,这个可以证明当时的价格,这个是一个参照,当时我们的价格和市场价格是一致的。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鸿亚公司采购的沙石单价,不能作为原告沙石定价依据,这只是一家公司的采购价格,而且采购的时间和品种也不能保证与被告采购的一致。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建议函一份,证明吉林博信的鉴定结果不予作为判决依据使用,而且一审中也没有认定第一份鉴定无效,第二次鉴定是房桂萍的代理人房怡同不具备代理资格。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建议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议法院重新鉴定,我们也同意重新鉴定,至今没有重新鉴定,复核,我们也将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依据。6、原始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我们31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什么问题。7、原始传票,证明刚才提供的证据是在原始传票里抄下来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原告自己记的,我们不清楚,没有被告的签字。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该案鉴定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的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提供形式上不合法。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3张欠条不是石兰春所写。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所使用。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3张欠款人欠条署名与被告石兰春字迹不是一人签写。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机构要出具鉴定结论,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出具。石兰春签名的样本是石兰春邮寄过去的。委托鉴定事项与本案鉴定事项不一致。鉴定事项解决不了本案的问题,鉴定没有采用科技的手段,出现2个签字有共性,但共性在哪鉴定一鉴定意见书没有写。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六份)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对签名位“姚伟”和“姚伟玉”的三张据的签名没有异议,虽然认为该三张据不是欠据,就是对账单,欠据的欠字也有异议是原告后填上去的,对价格不对,但两名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价格不真实,该三张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名被告欠沙石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签名位“石兰春”的三张票据张欠据就是伪造的,不是石兰春写的,被告没有认可过这3张欠据与被告姚伟玉、石兰春提供的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对抗,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信;证据2(2009年6月15日被告的答辩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中,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否认签名为“石兰春”的三张票据的真实性亦未明确承认是其签名,不能证明两被告承认姚伟玉签字的欠条,对于后3张石兰春签的部分提出异议,对沙石数量和品种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由于该鉴定作出后,双方已经同意重新鉴定,该鉴定不具有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吉林市鸿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货品数量经营明细账6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同时期沙石价格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建议函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吉林常春司法鉴定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原始凭证一份)、证据7(原始传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姚伟玉、石兰春给付沙石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该案鉴定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的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建议函一份)相对抗,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签名为“石兰春”的三张欠条署名与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被告石兰春字迹样本不是一人签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胡春沙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胡春2009年2月5日死亡,原告房桂萍系胡春之妻,原告胡智宁、胡智睿系胡春子女。被告姚伟玉与石兰春系夫妻,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在胡春生前经常购买该沙场的沙石。2008年4月28日、6月29日、7月24日被告姚伟玉、石兰春为胡春出具欠据三份,签名为“姚伟”或“姚伟玉”。三份欠据中分别载明:“沙子2026米35.00元=70910元,河石605米15.00元=9075.00元,合计¥79985.00元;沙子5842.5米40.00元,石料1163.5米15.00元;沙子3165米40.00元,河石901米15.00元”。该三份欠据沙子合计11033.5立方米、河石合计2669.5立方米,沙石总价款为471252.50元。被告姚伟玉、石兰春于2008年5月13日给付沙石款70000.00元、2008年6月7日给付沙石款40000.00元、2008年7月1日给付沙石款100000.00元、2008年8月27日给付沙石款100000.00元,合计给付沙石款310000.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共欠沙石款768197.50元,给付310000.00元。提举了六张欠据证据,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对签名为“石兰春”的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故本院先后委托了四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首先选择的是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果为欠据上的“石兰春”的签名字迹是石兰春本人所写,鉴定作出后被告石兰春以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委托事项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经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签名为“石兰春”的三张票据上的签名不是石兰春所写。鉴定作出后原告房桂萍及其律师多次找到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反映鉴定所使用的字迹样本不真实和存在程序问题,因原出具鉴定文书的两名鉴定员调离该所,故该所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发来《关于对“吉常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12W-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暂不做为庭审判决依据的建议函》,拟请法院不参照鉴定结论作为审判依据,建议法院提供相关资料在该所对本案重新进行一次复核检验。由于被告石兰春认为原告房桂萍干扰鉴定,不同意复核检验,并申请去省外重新鉴定。双方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委托北京法院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房桂萍多次给鉴定中心打电话称有人找关系活动鉴定中心,石兰春书写笔记对照样本不科学,具有程序上的问题,并于2011年8月9日到鉴定中心大声喧哗,声称如不公证将滞留鉴定中心及向市司法局投诉等,致使本案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后该鉴定中心拒绝进行鉴定,将鉴定退回。随后又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房桂萍的要求,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永吉县支行调取了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2月26日的石兰春的银行卡取(存)款凭条和2009年7月20日石兰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作为鉴定的样本。2012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09年度永民二初字第121号《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宗》第34页中三张《欠据》内的3个欠款人‘石兰春’署名字迹与石兰春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随后原告房桂萍向鉴定中心提出异议。2012年8月24日鉴定中心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关于﹤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535号﹥鉴定意见的说明和意见》,说明:“我中心受贵院委托,对(2009)永民二初字第121号卷宗内三张欠据中”石兰春“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中心已出具(2012)文鉴字第0535号司法意见书。现房桂萍到中心反映情况,主要问题如下:1.申请方的委托事项与贵院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有冲突,我们无权作出相关解释,需要你们确认。2.申请人对鉴定中使用的样本材料提出质疑,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样本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我们依法根据贵院提供的样本进行司法鉴定,无权审查样本的合法性。但是,如果上述情况属实,我们要求撤回本次鉴定,由贵院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经质证后补充鉴定。请贵院考虑上述情况予以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签字真伪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当交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告、被告双方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组织下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为鉴定部门提供的样本有四种,第一种为日期分别为“200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4日”、“2006年10月28日”、“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1月7日”、“2006年11月24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2月12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的彩色照片各一份一页;第二种为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25日”、“2006年9月28日”、“2006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2月12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的彩色照片各一份一页。第一、第二种样本是本院根据原告房桂萍的申请与房桂萍一同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调取拍摄的照片。第三种为2009年永民二初字第121号卷宗第22页委托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授权委托书》原件一页,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石兰春签字授权的委托书。第四种为“2011年7月12日”石兰春书写的试验样本一份3页,该样本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双方在北京法院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石兰春书写的。该四种字迹样本具有合法性,均为石兰春书写,具有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委托要求为“鉴定三张欠据上的‘石兰春’是否是其本人所写”,鉴定的是“检才中3个“石兰春”署名字迹与石兰春签名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从表面看不一致,实际是一致的。向鉴定中心提供的样本均是石兰春书写,鉴定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能够证明三张欠据上的‘石兰春’不是石兰春本人所写,该鉴定具有证明作用,应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三张签名为‘石兰春’的欠据证明的被告姚伟玉、石兰春欠的沙石款内容不予确认,对要求给付该部分沙石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原胡春沙场购买沙石虽无书面协议,沙子、河石的单价无书面约定,被告姚伟玉、石兰春对签名为“姚伟”或“姚伟玉”的三张欠据中所载明的沙石数量无异议。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沙场购买沙石低于正常价格的证据,应按照该三张欠据中载明的单价计算,即2008年4月末后,沙子每立方米40.00元、河石每立方米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玉、石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房桂萍、胡智宁、胡智睿沙石款161252.50元(471252.50元-3100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房桂萍、胡智宁、胡智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3.00元,原告负担4648.00元,被告姚伟玉、石兰春负担3525.00元;鉴定费18000.00元,由原告房桂萍、胡智宁、胡智睿负担;保全费2530.00元,由被告姚伟玉、石兰春负担。如被告姚伟玉、石兰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