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恒旭碳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恒旭碳素有限公司,赵明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磐石恒旭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光,男。被告赵明凯,男。原告磐石恒旭碳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恒旭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洪光,被告赵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恒旭碳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明凯与我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1年4月4日前,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0,000.00元,并于4月4日给我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几天后给付。因被告逾期不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明凯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帐已结清了,并且原告给我出具了提货单。按照经营活动的要求,我每拉一车货,付款了他才能给我提货单。如果不付款,原告不给我提货单。关于欠条,是我去找原告办理正常业务时,原告提出还有一车帐没结。由于当时也记不太准了,所以我就给他打了欠条。在回家的路上想起来觉得帐算的不对,钱已经给完了,就不应该给他欠条了,我就回去找原告说这事,原告不承认,原告坚持欠钱没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赵明凯2011年4月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赵明凯发石墨粉还欠1、000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明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由原告2011年4月4日出具入库单一份,证明自己已经给付了原告货款,否则原告不会给自己出具入库单。原告对被告递交的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以此证明欠款已付的抗辩主张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此前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仅以此为依据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符合常理,被告以此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在原告处购买一车货物,不能据此抵消“还欠10,0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凯与原告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按照经营活动的要求,客户每拉一车货,付款了原告才能给客户提货单。如果不付款,原告不给客户提货单,客户不能提货。不付款还要提货的客户,必须给原告出具欠据方可提货。截止到2011年4月4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0,000.00元,并于4月4日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拉走2车货,由于货款紧张,被告只付一车款,另一车未付款,结算时被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欠据。被告庭审时称:“先收到的提货单,然后又给他打得欠条”。因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出卖人的原告磐石恒旭碳素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赵明凯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明凯递交的证据提货单,只能证明其向原告付款购货,不能证明其已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且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欠据是自己签字的。是自己在“先收到的提货单,然后又给他打的欠条”,并且在该欠条上还明确写明“还欠”字句,足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出具欠据后返回向原告提出异议的抗辩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磐石恒旭碳素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姜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