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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宝生与童全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生,童全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67号原告:张宝生,被告:童全炎,原告张宝生为与被告童全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全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生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童全炎以承包山林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款于2011年8月20日归还,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宝生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被告童全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童全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被告童全炎向原告张宝生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款于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宝生与被告童全炎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全炎归还原告张宝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童全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人民陪审员  王炳荣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甘咏华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