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新艳,邯郸市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曲在春,邯郸市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丁。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守福。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李某甲为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艳、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在春、原告张某乙、张某丁、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诉称,原告张某甲与张立华系母子关系,××××年张立华与宋桂芬登记结婚,并于××992年离婚;××××年张立华与李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张立华与宋桂芬共育有长女张某戊、长子张某己、二女张某,共二女一子。原告张某甲因长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随张立华生活。张立华于20××××年6月××6日病故。张立华生前购置并遗留有朝阳路滏西里甲24号院7号楼3单元××号房产一处以及30230元遗产。为避免纷争,请求依法分割张立华名下的朝阳路滏西里甲24号院7号楼3单元××号房产以及30230元现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另提出张立华所立遗嘱未为张某甲、张某己预留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9条规定。原告张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设计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与张立华的关系证明;2、中华房管处关于××998年张立华取得涉诉房产的证明一份;3、涉诉房产老房产证××份;4、中华房产管理处关于张立华病故及其妻李某甲领取5××××5元抚恤金的证明;证5张某甲残疾证××份;证6、张某甲20××××年××月至20××2年6月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张某甲长年有病,花费2万元以上。原告张某己另提交张某己残疾证一份证明其诉称。原告张某戊、张某丁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房产张立华生前已以遗嘱形式将自己的一半给了被告。2、另30230元属拆迁过渡费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张某甲并未与张立华共同居住,其有自己的住所。其在拆迁中也得到了补偿。3、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与被告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被告无责任照顾他们;4、所诉房产已经不存在,无诉讼的必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20××××年5月25日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明张立华生前将诉争房产由李某甲继承。2、证人程某、李某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未与张立华共同居住。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甲长年有病需要照顾应提交证明;对证3提出应提交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否则不予质证;对证5、证6提出超过举证期举证,不予认可并不予质证,对证6另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2、4无异议。被告对张某己所举残疾证提出办证时间为20××××年××月××7日,认为在此之前其不残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无异议,但提出内容剥夺了其继承权利,应属无效遗嘱。原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对证××提出不能确认是张立华的笔迹,且对公证书有异议,张某丁另提出剥夺了被继承人的权利。对光盘提出不知道张立华说的内容。四原告对证2中的证人程某证言提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李某乙证言认为不具备证人资格,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张立华于20××××年6月××6日病故,其父先于张立华去世,现有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20××××年5月25日(20××××)邯诚证民字第××9××5号公证书记载:20××××年5月25日张立华所立遗嘱内容为:一、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丛台区朝阳路滏西里甲24号院7号楼3单元××号的全部房产份额由妻子李某甲继承。二、本遗嘱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我本人签字或按手印,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证明张立华于20××××年5月25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第三住院部病房所立遗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制作光盘留存。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设计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立华儿子张某己系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下岗职工,母亲张某甲系永年县搬运公司退休职工。本院认为,张立华生前所立其房产份额由李某甲继承的遗嘱,经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予以公证,该遗嘱形式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四原告提出对公证书有异议,对光盘内容不清楚,因未提交足以推翻遗嘱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四原告所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某戊、张某丁要求分割诉争房产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张某己要求为其预留份额之请求,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丛台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设计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张立华儿子张某己系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下岗职工、母亲张某甲系永年县搬运公司退休职工”的内容,二人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规定的情形。故张某甲、张某己要求分割诉争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提出分割30230元,除提交中华房产管理处关于李某甲领取5××××5元抚恤金的证明外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根据相关规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四原告提出分割3023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