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程君辉与程君辉、陈有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程君辉,程君辉,陈有君,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9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代表人:吾幸桃。委托代理人:应智萍。被告:程君辉。被告:陈有君。被告:傅小顺。被告:张芬。被告:程志浩。被告:吴红霞。被告:方移林。被告:陈友香。被告:汪有全。被告:陈维香。被告:姚思军。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程君辉、陈有君、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智萍,被告程君辉、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君、傅小顺、张芬、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程君辉、陈有君以进鲜花礼品及债务落实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075‰,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君辉、陈有君未归还借款,被告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程君辉、陈有君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5月2日至利息为39844.12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君辉、陈有君、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共同负担。被告程君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其暂时也没有能力还钱。被告程志浩答辩称:被告程志浩担保是事实的,希望与该笔贷款的其他担保人及借款人一起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陈有君、傅小顺、张芬、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程君辉、陈有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傅小顺、张芬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程志浩、吴红霞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方移林、陈友香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汪有全、陈维香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姚思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君辉于2010年5月13日以进鲜花及债务落实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提供保证,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075‰,清偿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事实。由于被告陈有君、傅小顺、张芬、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君辉、程志浩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被告程君辉以进鲜花及债务落实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提供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075‰,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君辉、陈有君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程君辉、陈有君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君辉、陈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华埠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5月2日至利息为39844.12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程君辉、陈有君、傅小顺、张芬、程志浩、吴红霞、方移林、陈友香、汪有全、陈维香、姚思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曾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