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强、杨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庆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家住新建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金学忠、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庆,家住威信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2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金学忠、王少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杨某在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大户路16号慈溪市龙山强视线汽车配件厂内接受“童昌宝”、“罗爱琴”(均另案处理)的预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法国标致汽车公司、贝若汽车公司、雷诺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喜特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2012年5月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至该厂检查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雨刮器17300副,具体如下:贴有商标的各型号雨刮器共7550副,贴有商标的各型号雨刮器共3950副,贴有商标的雨刮器950副,贴有商标的雨刮器2050副,贴有商标的各型号雨刮器共2800副。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4715元。被告人李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财物清单、库存数量清单、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书、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基本情况、雨刮器厂家建议零售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联盟(商标)通知、马克·布罗伊尔的证明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杨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学忠、王少峰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吴琼关于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金学忠、王少峰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均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