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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与黎冬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黎冬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斗门村。法定代表人:蒋东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冬训,1976年11月12日。原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冬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冬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黎冬训向原告购买管件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黎冬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黎冬训出具的欠款单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黎冬训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冬训间买卖管件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冬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冬训应支付原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冬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傅津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