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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反诉被告)博罗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小莲岗陈屋村,组织机构代码:75288522-7。法定代表人刘煌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1029号西丽南岗第一工业园第三栋厂房1-4楼和五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75763913X。法定代表人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博罗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忠、陆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环氧树脂、固化剂等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2011年下半年被告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原告2011年3月至5月货款共计13641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410元及利息81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5月4日,其余的计至还清之日),以上共计144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2、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共700000元。3、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2011年下半年双方就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了交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订购单、发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称,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60Ab-582树脂胶共4000公斤,并使用该材料生产了LED灯供货给客户用于大连万达照明工程。2011年7月,被告所生产的LED灯PC面罩被污染发黑,经过检查系因树脂胶油性物质挥发所造成。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后提出,产品在烈日下暴晒一段时间后使油性物质挥发掉即可。被告按原告提出的方案对已安装的LED灯进行返工,产品经暴晒后重新安装使用,但产品再次出现PC面罩污染的情况,部分产品甚至出现被腐蚀的现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将LED灯返工,先后损失共700000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树脂胶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被告采购单的要求,被告对质量亦未提出异议。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PC面罩污染发黑与原告供应的原材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无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对产品质量所作出的说明;2、函件,证明双方一直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交涉;3、灯具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灯具用于大连万达项目,该灯具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环氧树脂胶,合同金额为8560000元;4、大连万达项目发货记录表,证明被告向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9103640元,全部使用了原告的环氧树脂胶;5、周志学及柳华兵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承认产品存在挥发性;6、质量问题函件,证明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函给被告,提出LED灯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7、运单,证明被告支出运输费98275元;8、人工费,证明被告的物品因返工,支出人工费93600元;9、费用报销单及车票,证明被告支出差旅费4851.4元;10、报废灯照片,证明报废成品莲花灯16个,无面罩和端盖莲花灯6个,损失共计10912元;11、返装成本费用记录表,证明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返工损失2267465元;12、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损失货款2002000元。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原告的盖单,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员工发送的邮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没收到过该份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无被告盖章,且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内容是截取的,不能反映其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原件供核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系由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无反映时间;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原件供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560-592A及560-592B的胶水。后经双方对账,2011年3月份货款23400元,应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2011年4月份货款94400元,应于2011年5月底前付清;2011年5月份货款40000元,应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以上货款金额共计157800元。被告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57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641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亦对该货款金额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4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经过对账确认,2011年3月份货款23400元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2011年4月份货款94400元于2011年5月底前付清,2011年5月份货款40000元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因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对账单总金额不一致,本院确认货款234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货款944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余款1861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系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64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其中,款项234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款项944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余款1861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96元,反诉受理费2700元,共计42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159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姜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