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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24号原告陈书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嘉意台大厦1-2层与银庄大厦左邻。代表人卢云,总经理。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蔡慧明,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志,住址河南省光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满,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福田购物广场、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人人乐福田购物广场处购买了宁夏枸杞王(生产日期20120420,条码6942547600647),其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T18672,经查,标准里的名称只有枸杞、枸杞子,并没有枸杞王,而产品中含“王”字容易使人误解是最好的枸杞,且对其他同类产品有贬低之意。该产品名称不符合食品GB7718-2011标准相关要求,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8元;2、被告赔偿原告198元。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发票上商品名称为食品,金额为20元,购物小票上显示商品名称为好唯乐宁夏枸杞子108克,金额为19.8元,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证明发票中标注的食品即为好唯乐宁夏枸杞子108克。同时发票中顾客名称为陈书伟,原告也并未证明与其为同一人;二、被告公司作为负责任的超市企业,对商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完整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质量检测报告;三、被告并未刻意宣传涉案枸杞王,也并未贬低其他枸杞;产品说明及配料一栏中,均列明为枸杞,从商品价格及等级为甲等可以看出,被告并未贬低其他商品;四、原告并未提交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实质证据,原告请求10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适用赔偿十倍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福田购物广场购买了“宁夏枸杞王”(商品条码6942547600647)2包,价格共计19.8元。该商品包装上注明品名为宁夏枸杞王,执行标准为GB/T18672。之后原告以该产品名称标注不当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宁夏枸杞王108克”经检验,食品名称的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第4.1.2.1.1条的要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赔偿原告19.8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人乐福田购物广场处购买涉案商品“宁夏枸杞王”,双方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的品名标注为宁夏枸杞王,经检验该标注不符合《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已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人乐福田购物广场应退还原告货款19.8元并赔偿19.8元。因被告人人乐福田购物广场为被告人人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被告人人乐公司应对被告人人乐福田购物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退还货款19.8元,并赔偿原告陈书伟19.8元;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负担,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负担之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