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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建军诉被告李钢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军,李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杜建军,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信明,男,1943年9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李钢,男,成年,汉。原告杜建军诉被告李钢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往来模板等租赁业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租赁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所少物品款28671.87元;庭审中,变更为28825.40元;并表示暂时放弃到期未归还租赁物后期的租赁费部分。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6月27日、8月19日,被告李钢从原告杜建军处租赁多种规格钢管、角模、扣件、模板、u型卡、振动泵等,各类租赁物每日租金分别为109元+50.76元、10元+12.5元、10元,后分别于当年2006年8月30日、8月31日、12月3日、12月20日、12月26日归还部分租赁物;归还部分租赁物日租金分别为32.5元、46.37元、32.8元。被告应付租金24295.91元。合同约定,丢失物件的赔偿标准为:每吨4000元钢管每米16元,卡子每个1元,扣件每个5元。后经核对,至2006年12月26日止,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有:扣件57套,单价5元;u型卡309个,单价0.5元;3015模板9块,单价80元;1.5米角模17根,单价20元;振动泵1台,单价420元;6m钢管9根,2.5m钢管6根,3.5m钢管30根,单价每米15元,丢失物品折价4529.50元,租金及丢失物品两项共计28825.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原告出具、以原被告为合同甲乙双方、注明双方权利义务、租赁物件名称及规格、数量、租金价格、原被告方签字出租、接受的租赁合同书和出库单,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等可以认定,被告应依此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自被告租赁之日起至最后归还之日即2006年12月16日的租金,均应由被告支付;因其间部分租赁物已分别归还,自分别归还之日到2006年12月16日的该部分租金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应为原告应得的租金。对丢失的租赁物,原告提供有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又未提供其归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可据此认定未入库部分即为被告丢失,其价格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原告按低于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未约定的部分,可参照该行业当时或现在市场的销售价格,法院据此酌定。利息部分系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给付原告杜建军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共计28825.4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0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陈让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