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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武、刘志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培武,农民。被告刘志友,农民。被告陈会信,农民。被告李瑞英,农民。被告李同虎,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培武、刘志友、陈会信、李瑞英、李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被告李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友、陈会信、李瑞英、李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李培武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月利率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刘志友、陈会信、李瑞英、李同虎四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培武借款后,仅按季结息至2009年3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李培武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刘志友、陈会信、李瑞英、李同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930.5元(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被告李培武辩称,借款属实,已按季结息至2009年3月20日。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调解,分期分批慢慢偿还。被告刘志友、陈会信、李瑞英、李同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李培武因购车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培武从安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月利率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刘志友、陈会信、李瑞英、李同虎四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此四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培武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李培武按季结息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期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借款人李培武均未偿还,四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2012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930.5元(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培武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李培武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日利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友、陈会信、李瑞英、李同虎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培武追偿。被告刘志友、陈会信、李瑞英、李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武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930.5元(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算偿还本金5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志友、陈会信、李瑞英、李同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培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共计287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孙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