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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林孝杰、任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林孝杰,任子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卫红,女。被告:林孝杰。被告:任子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林孝杰、任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鲍红梅、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杰、任子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被告林孝杰,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100154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启用通贷账户,期限从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止,月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以支用日人民银行公布实施同期同档次利率调整;如果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被告任子萍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孝杰、任子萍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433-2011001545号),自愿提供被告林孝杰单独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花苑丹桂苑3幢1单元901室房屋(房产权证为: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1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瑞安字第00899**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从2011年5月11日贷款发放之日到2011年12月13日止,被告基本上能按时支付每月利息,但在2012年1月份,被告仅偿还了利息254.45元,致使当月应偿还的剩余利息17133.10元造成了逾期。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5月11日到期,至今本金全部逾期。截止2012年5月14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200000.00元、期内利息85000.28元、本金罚息2623.99元、利息罚息1436.14元。原告经多次进行催收,均因无法联系而未果。而被告林孝杰的配偶任子萍也未履行还本付息连带责任,致使我行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证。故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判令被告林孝杰、任子萍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20万元、期内利息85000.28元、以及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逾期月利率7.8875‰计算复息,从2012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8.2‰计算各种罚息(暂算至2012年5月14日为4060.13元);2、判令被告林孝杰单独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花苑丹桂苑3幢1单元901室房屋系该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对该处抵押物的折价、变卖和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各项费用就是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抵押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事实;7、结清试算、两份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8、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林孝杰、任子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孝杰、任子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林孝杰、任子萍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一年期),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一年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林孝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林孝杰、任子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孝杰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林孝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内的利率按年利率6.31%计算。因2011年7月7日利率调整,借款到期后,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56%上浮50%,即月利率8.2‰计算,复利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任子萍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有效。鉴于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没有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在权利价值45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孝杰、任子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期内利息85000.28元、期内利息罚息1365.32元、逾期利息(以3286365.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孝杰、任子萍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孝杰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花苑丹桂苑3幢1单元901室房屋(房产权证为:房权证瑞房字第001730**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45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3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420元,由被告林孝杰、任子萍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