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与何恩松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何恩松,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东。法定代表人付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恩松,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67********。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城镇居民。第三人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希令,村主任。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恩松、第三人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礼,被告何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俊,第三人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希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何恩松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入合同的签订。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租赁第三人的闲置房屋数间及房院,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至2022年5月,共计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按时缴纳租赁费。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何恩松以其是本村村民的特殊身份强行将原告租赁的房屋的院落大门锁死,并将工作人员赶走,致使原告无法生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厂房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恩松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给原告锁门,也没有赶走工人。原告的公司是在2008年腊月28日就自己停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何恩松没有给原告锁门。村委的房屋是出租给被告何恩松,而不是租给原告。前任村委主任说只租给自己的村民。原告交今年的租赁费时已超过交费时间,我们没要。我们认为是与被告何恩松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5月17日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村东闲置房屋数间出租给乙方使用,与房屋相配的房院也归乙方使用。房院东西宽40米(墙外1米),南北长49米,房院南2米,东1米使用权归乙方,房院西至公路。二、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至。三、租赁费的缴纳:前三年(2002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5日)乙方不向甲方缴纳租赁费。以后每年的租赁费为2000元,乙方须于每年5月15日前缴纳本年的租赁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中(终)止合同。六、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及房院搞石材加工业,如中途改变用途,须与甲方协商,不得污染地下水质。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在承租范围内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扩建厂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十一、乙方在满足生产用电的情况下,有偿供应甲方路东的农灌用电,计量装置及线路由甲方负责,电费每月结交一次。被告何恩松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所租房院的西南侧三间房屋一直由被告何恩松使用。第三人申请证人陈某甲、崔某出庭作证。陈某甲证明:我从2002年-2005年担任村委主任,租赁合同就是我在任时签订的,当时租赁几间屋记不清了。崔某证明,我自1998年-2005年任村支部书记,与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签合同时我在场,何恩松出去招商引资签的租赁合同,村委怕有后患,由自己村村民牵头才对外承包,合同是何恩松参加签订的,我们村委是承包给何恩松。原告对证人崔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何恩松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各一份、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甲、崔某证言予以证实。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提交租赁费收据4支,证明租赁费已交至2013年5月。其中2006年8月1日交2005年5月-2007年5月期间的租赁费4000元,2007年11月7日交2007年5月-2008年5月租赁费2000元,2009年5月13日交2008年5月-2009年5月租赁费2000元,收款人“陈”。2011年4月10日交2009年5月-2013年5月的租赁费8000元,负责人陈广阔,收款人“陈刚”。第三人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对2006年8月1日、2007年11月7日的交费单据无异议,对2009年5月13日、2011年4月10日的交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村委公章,且经管站账上没有。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在(2012)平民一初字第2510号案件中申请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证人陈某乙证明:我从2008年至2011年4月10日担任村委主任,“陈刚”是曾用名。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交到2012年,村委自2005年开始使用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的电,租赁费是用电费抵顶,不是交纳的现金。会计有帐,村委理财小组也理财了。2009年5月13日、2011年4月10日2支单据是我开具的,村文书陈广阔也在单据中签名。第三人经质证认为,村委账上及经管站账上均没有两笔账的记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费单据4支、证人陈某乙证言予以证实。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何恩松自2011年10月20日将其租赁房屋的院落大门锁死,并将工人赶走,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某证明:2011年10月20日下午4时,我和门卫赵九宝在公司上班,何恩松因院内有一堆土,与门卫发生纠纷,后何恩松把我们撵出来,用他自己的锁把大门锁上,我们至今未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恩松对证人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证言予以证实。2012年8月20日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院内无人生产,大门未加锁,用铁条拴住。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不同意接受所租赁房院,要求法院判决。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3日起诉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案号为(2012)平民一初字第2510号,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度市门村镇荆家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按期交纳租赁费,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何恩松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只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且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缴纳租赁费,履行租赁合同,第三人主张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何恩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恩松于2011年10月20日将租赁房屋的院落大门锁死,并将工作人员赶走,致使其无法生产,申请其职工于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于某的证言及锁门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租赁房屋的院落并未加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恩松将其大门锁死,并将工人赶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恩松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青岛诚信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建平审判员 邱恩元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