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肥东优而特办公家具厂与安徽龙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优而特办公家具厂,安徽龙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反诉被告):肥东优而特办公家具厂,住所地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集区。负责人:王政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龙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元疃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徐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峰,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肥东优而特办公家具厂(以下简称优而特家具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龙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东机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优而特家具厂负责人王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胡国平,被告(反诉原告)龙东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而特家具厂诉称,2010年8月5日,因筹办优而特家具厂需要,与龙东机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龙东机械公司将其位于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集区(坐落于合白路24KM处)、面积合计4543平方米的两间厂房租赁给我厂使用,用途为家具生产和销售,年租金32.4万元。签订合同时,龙东机械公司谎称该出租房屋已取得了规划许可,并通过了消防验收,已取得消防许可证。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我厂信以为真,未查验有关验收原始凭证,随签订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第一年房租。合同签订后,龙东机械公司法人代表徐明生积极帮助我厂办理有关开业手续,相继办好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开业必备手续,优而特家具厂于2010年10月22日正式开业。我厂在组织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得到了贯彻落实,以保证不出较大的安全生产事故。2010年7月25日凌晨2时左右,我厂所租赁的北侧厂房南墙东侧排气扇处突然发现火情(此时工人已下班,未组织生产,非因生产引起火情),单位员工立即投入灭火并报警,众人分工合作,先果断切断电源,多人采用灭火器灭火,另一些员工打开消防栓,可是消防栓没水,场内所有消防栓没有一滴水,无法使用,于是便下到旁边蓄水池取水,在此过程中,火势开始蔓延,逐渐从厂房排风口外围向厂房上部、内部蔓延。因受限于高度和人工取水困难,虽经数十名员工奋力扑救但仍无法控制火势。3时50分,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救火人员赶至现场,后瑶海消防队也来了几辆消防车支援,6时20分左右,火情被扑灭。本次火灾,造成我厂直接经济损失1804154.11元,被告厂房损失400000元(被告自行申报)。造成本次火灾以及重大损失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事实真相,将未取得规划许可、未经消防验收、国家明文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给我使用。如果确如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的消防设施齐全、消防栓有水,因当时火势较小,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将火扑灭,不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在造成本次火灾以及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按三七原则。请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2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优而特家具厂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1、王政江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负责人资格。2、龙东机械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旨在证明龙东机械公司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优而特家具厂与龙东机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王政江与受损企业关系及该企业合法经营。5、收款收据,旨在证明优而特家具厂已履行合同。6、书面证明,旨在证明火灾发生及灭火经过,消防栓内无水。7、公证书,旨在证明龙东机械公司出租的厂房消防栓内无水。8、价格评估报告书,旨在证明优而特家具厂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9、订货合同11份,旨在证明本案鉴定报告中未涉及的优而特家具厂的火灾货物损失。10、火灾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优而特家具厂货物损失为1754393.67元。11、(2012)资鉴字第018-1号鉴定报告书,旨在证明优而特家具厂火灾中未完全烧毁的财产损失为309778元。龙东机械公司辩称,优而特家具厂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所建的车间已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在租赁时并未承诺加工车间已经消防验收,我公司是机械加工行业,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经过验收才可使用的房屋。造成火灾的原因是因优而特家具厂在使用过程中的电器引起的,优而特家具厂违反相关规定,将易燃物品放在一个车间,从而爆炸引起大火,责任应由优而特家具厂承担,优而特家具厂故意夸大损害事实,此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请驳回优而特家具厂的诉讼请求。龙东机械公司反诉称,优而特家具厂承租我公司的二栋车间用于家具生产,擅自对原有的车间进行改造,其所从事的家具生产场所系易燃易爆场所,理应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但其不顾国家的相关规定,在未经消防验收、未开展环评和安全生产“三同时”即擅自投入生产,致使其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特别是在2011年6月14日和7月11日之后,肥东县安全生产局、元疃镇政府、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在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其生产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责令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违规生产,从而直接造成2011年7月25日的重大火灾事故发生,烧毁了我公司的钢构车间。请判决优而特家具厂赔偿我公司房屋损失60万元,承担鉴定费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优而特家具厂承担。龙东机械公司针对本、反诉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龙东机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与优而特家具厂之间的合同关系。3、总体规划、消防、定位平面图、消防备案记录表,旨在证明租赁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4、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旨在证明优而特家具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相关部门已责令其整改。5、张冬果、胡国平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燃烧的原因。6、火灾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火灾成因。7、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旨在证明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8、(2012)资鉴字第018-1号、(2012)资鉴字第018-2号鉴定报告2份、12BSA127号鉴定报告1份,旨在证明的火灾损失结论。9、鉴定费发票4份,旨在证明已支付鉴定费。优而特家具厂辩称,与龙东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方谎称经过消防验收,根据消防法规定,依法应经消防验收的工程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龙东公司无权出租此房屋。如消防设施齐全,即使发生火灾,在第一时间也能扑灭,不会造成本案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龙东机械公司与王政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东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集区(坐落于合白路24KM处)面积约2953平方米的钢结构房,出租给王政江用于家具生产、销售,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年租金21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政江先后向有关国家机关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优而特家具厂名称,从事家具生产销售,并履行一年租金。2011年7月25日,肥东优而特家具厂发生火灾。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合东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厂房南部第10跨、第11跨油漆喷涂车间内,起火点位于第11跨靠南墙东侧排气扇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放火、燃放鞭炮不慎、电气线路短路,不能排除排气扇电器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失火后,厂房内设有喷漆间,储存有大量生产设备、家具原材料、家具半成品等易燃物品,再加上起火后,初期火灾扑救不及时,造成财产损失1754393.67元。本案审理中:一、优而特家具厂向本院举证(2011)皖合元公证字第24307号公证书、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皖中信评字[2011]16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1份订货合同以及张冬果等12人的书面证明。(2011)皖合元公证字第2430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厂房消防栓在火灾事故发生时无水。[2011]16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据优而特家具厂委托,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25日,优而特家具厂委估资产的损失价格为1804154.11元,该报告声明资产占有方对申报材料负完全的法律责任,对所填报资产的完整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11份订货合同均是2011年7月25日前,优而特家具厂与案外人订购办公家具情况,其中有部分合同是复印件。张冬果等12人证明,该12人是优而特家具厂工人,张冬果发现火情后发出呼救并投入灭火,众人分工合作,先切断电源,多人用灭火器灭火,另一些员工打开消防栓,但场内所有消防栓均无水,无法使用,在此过程中,火势从厂房排风口外围向厂房上部、内部蔓延,无法控制火势,后公安消防人员赶赴现场,6时20分左右将火灾扑灭。本次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是因为消防栓没水,如果消防栓有水,该12人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将火扑灭,不会造成任何损失。龙东机械公司质证认为,消防栓无水的责任在供水单位,[2011]16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单方鉴定,我公司已要求重新鉴定,不能确认11份订货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冬果等12人证明与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不吻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是原告自报的,且消防队无权认定财产损失。二、龙东机械公司向本院举证加盖肥东县规划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审批专用章、肥东县元疃镇人民政府印章的龙东机械公司平面图(1#、2#厂房已建)(以下简称平面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肥东县元疃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及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平面图内载: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2010年12月30日“同意此平面消防规划”、肥东县规划局2011年元月30日“同意未建部分按此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未批先建,不得分割出售,不得用于非工业经营,不得改变规划用途”、肥东县元疃镇人民政府2011年元月26日“同意此平面规划”等字样,平面图内还载有“厂区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为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为二级,室外消火栓灭火用水量25L/S,本工程采用市政给水作为水源。室外消防给水管道与市政给水管形成环网”等内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载,龙东机械公司徐明生于2011年6月15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1-2号厂房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40000WSJ110007463,该工程已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肥东县元疃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载,2011年6月14日,该委员会检查优而特家具厂存在消防器材不足等问题,责令于2011年6月31日前整改完毕;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2011年7月11日,该派出所检查优而特家具厂存在如下问题:未组织消防演练,单位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责令予以改正;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2011年7月25日对张冬果的询问笔录载,张冬果陈述其第一个发现火情,是第二个厂房的排风扇里喷出来的油漆油垢烧着的,开始火势不大,随后火顺着排风扇烧到漆房,漆房里有两桶剩余的油漆、大半桶底漆,后来漆房的油漆桶发生爆炸,无法施救,火愈烧愈大,第二厂房整个烧着,厂房里有家具半成品、原材料,消防栓没有水;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同日对胡国平的询问笔录载,胡国平陈述,最先是第二个厂房西边漆房的排风扇喷出的油垢烧着的,火顺着排风扇烧到底漆房,底漆房有两小桶油漆,一大桶底漆,后油漆桶发生爆炸,整个第二厂房烧着,厂房里面有半成品、原材料,约一百多万元,由于晚上停水,消防栓没有水,胡国平另陈述,排风扇接的是三相电源因短路一直未用,距起火点约20米,火灾前胡国平换了一个保护器后,工人用它工作。龙东机械公司据此几份证据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前,有关国家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已发现优而特家具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责令整改,而王政江违法生产,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政江质证认为平面图载的出租房屋与龙东机械公司认为不需相关验收相矛盾,即使备案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出租房屋已通过验收,肥东县元疃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询问笔录无异议。三、本案审理期间,龙东机械公司申请对其因本案火灾所造成的厂房损失予以鉴定,并申请对优而特家具厂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了鉴定,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18-1号、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向本院出具编号:12BSA127鉴定报告。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优而特家具厂在本案火灾中受损坏的财产主要包括办公家具及机器设备两部分,一部分财产被部分烧毁,一部分财产被完全烧毁。对部分烧毁的财产进行了数量清点及受损程度确认,对于在火灾中完全烧毁的财产,因现场无法核实,且双方对烧毁财产的数量及种类分歧较大,委托方也未提供能确认灭失物灭失前的相关证据,故本次鉴定定仅对双方认可的财产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309778元。编号:12BSA127鉴定报告对龙东机械公司2#厂房火灾后结构损伤的鉴定结论是,1,火灾过火区域内部分钢柱、钢梁及檩条受损严重,承载力降低,火灾影响区域为2-11/A-G轴区域。2,初步鉴定被评为Ⅱa级和详细鉴定被评为b级的钢构件应采取修复措施,以提高构件耐久性,建议表面除锈后重新涂刷防火防腐涂层。3,详细鉴定被评为c级的屋面钢梁、钢柱等构件承载力一定程度降低,应采取加固措施;评为d级的钢柱、钢梁及次钢构件因受火灾损伤严重,构件承载力基本丧失,且适修性差,应予以更换。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龙东机械公司因本案火灾主体工程修复工程造价522495元,零星设备修复工程造价16720元,合计539215元。上述鉴定的鉴定费合计88000元,均由龙东机械公司支付。优而特家具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认定优而特家具厂因本案火灾的部分损失,不是优而特家具厂的全部损失,对其他二份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只认可23000元。龙东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优而特家具厂提供的(2011)皖合元公证字第24307号公证书、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皖中信评字[2011]16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1份订货合同以及张冬果等12人的书面证明,龙东机械公司提供的加盖肥东县规划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审批专用章、肥东县元疃镇人民政府印章的龙东机械公司平面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肥东县元疃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及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的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18-1号、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编号:12BSA127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双方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系侵权纠纷,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优而特家具厂与龙东机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优而特家具厂与龙东机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首先,龙东机械公司提供的加盖肥东县规划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审批专用章、肥东县元疃镇人民政府印章的龙东机械公司平面图(1#、2#厂房已建)已清楚地表明,涉案龙东机械公司出租给优而特家具厂的厂房业已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建设,系合法建筑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明确规定([2003]民一他字第11号200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否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第一、出租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第三、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龙东机械公司提供的龙东机械公司平面图载有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意此平面消防规划”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证明了涉案厂房已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因此,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既然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那么,本案就涉及到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火灾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放火、燃放鞭炮不慎、电气线路短路,不能排除排气扇电器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失火后厂房内设有喷漆间,储存有大量生产设备、家具原材料、家具半成品等易燃物品,再加上起火后初期火灾扑救不及时的认定结论,结合优而特家具厂工人张冬果、胡国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确认,优而特家具厂排气扇设备故障是导致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本案火灾发生前,肥东县元疃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及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已对优而特家具厂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责令整改,优而特家具厂如果能够对经营场所设备的正常运行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火灾事故则有可能避免发生,但其却疏于安全管理,致使火灾事故发生,故优而特家具厂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本案的财产损失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优而特家具厂主张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如果消防栓内有水,则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将火扑灭,不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龙东机械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并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肥东优而特办公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龙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因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539215元、鉴定费88000元,合计62721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肥东优而特办公家具厂对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龙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龙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0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肥东优而特办家具厂负担;反诉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肥东优而特办家具厂负担819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龙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梁越琪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罗玉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