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管玉法,男,1947年9月2日生,汉族,市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见面后未联系,2007年介绍人又再次介绍后双方才开始相互联系和接触,经过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去济南打工。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寻人启事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该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