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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俞某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宋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香,女,194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百都镇紫坞村大山****号。系被害人俞燕海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系被害人俞燕海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系被害人俞燕海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乙。系被害人俞燕海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丙。系被害人俞燕海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仲固,男,1956年10月30日生。被告人俞某戊,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51号汇中大厦401室。负责人陈雪桦,经理。诉讼代理人屠明惠、夏建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俞某甲、俞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吴仲固、被告人俞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俞某戊驾驶的摩托车与宋德英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俞燕海死亡,俞燕海一直居住在城镇,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240元、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48.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它补偿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42834.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俞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英连带赔偿。被告人俞某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愿协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英答辩,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答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在内,请求法院按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俞某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俞燕海)沿嘉善县惠民街道四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路口情况的宋德英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俞燕海死亡、俞某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俞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俞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英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1330421000747。被害人俞燕海因交通肇事引起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84565.6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5.60元)、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1586.3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304517.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英已支付给六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德英、余美英、余某、项金水、王正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死亡殡葬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戊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宋德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94517.44元由被告人俞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英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俞某戊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支付了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英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8355.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列及其它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俞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戊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香、余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英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香、余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经济损失58355.2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283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