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曾小君与王向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王某向),男,汉族,工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生一男叫王某恺,孩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身上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2006年4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左耳打穿孔,由于原、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院以(2008)莲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从2004年9月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①与被告离婚。②孩子王某恺由被告抚养。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恺,2008年原告曾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2008)莲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2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庭调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所示证据①1999年12月13日陕莲结字第894798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后时间。对原告所示证据①,因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所示证据②2006年原告在大莲市友谊医院看病门诊病历一份及2006年4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老虎滩派出所与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被告将原告左耳打成穿孔。对原告所示证据②中大连市公安局老虎滩派出所于2006年4月9日与被告所作的询问记录中,能够证明原告左耳穿孔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时原告所示的大连市友谊医院门诊病历,亦能够证明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在该医院就诊,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符合证据的“三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示证据③(2008)莲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中已认定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04年。对原告所示证据③系法院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三性”,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恺,2008年原告曾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2008)莲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而且生有子女,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曾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并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未到庭,无法征求被告的意见,本案暂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