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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殿明与滑县道口轧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明,滑县道口轧钢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殿明,男,1960年8月3日生。被告滑县道口轧钢厂,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淇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殿中,职务厂长。原告李殿明诉被告滑县道口轧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查明:滑县道口轧钢厂从滑县道口镇信用社贷款时,滑县道口轧钢厂与滑县道口镇信用社并在土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0月20日,滑县道口轧钢厂(作为甲方)与滑县道口镇信用社(作为乙方)签订《关于以滑县道口轧钢厂资产抵还贷款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自1997年3月14日起,先后向乙方借入流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截止到1999年10月28日欠贷款83万元,利息316252元,本息合计1146252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以甲方在道口镇卫河西道淇公路北侧的厂地及房产做价抵还给乙方,并约定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厂地:南北长东边173.1m,西边154.25m,东西宽50.05m,共计8192.67m2,折合12.289亩(详见附件平面图)。其中9.5亩有征用手续,2.789亩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二、土地价格:双方协商(参照滑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和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每亩55000元,共12.289亩,总计人民币675895元。三、房屋及围墙:房屋、围墙1355.19m2,共计人民币319824元。四、自协议生效后,抵还信用社贷款本金830000,利息165719元。五、未经正式征用的土地2.789亩,在以后土地过户时,甲方有协助的义务。六、甲方不得改变勘察时的原貌。七、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担。八、房屋过户的手续费由乙方负担。九、余欠乙方贷款利息150533元,自合同签署日停息,不计利息。由甲方处理其他资产或收入时,优先偿过给乙方。…2012年6月7日,滑县道口镇信用社将滑县道口轧钢厂起诉到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滑县道口轧钢厂依据《关于以滑县道口轧钢厂资产抵还贷款的协议书》将其位于道口镇卫河西道淇公路北侧的12.289亩土地及厂房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滑县道口轧钢厂协助原告将上述土地和房产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三、判令被告滑县道口轧钢厂偿还余欠原告的利息150533元。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3日,原告将滑县道口轧钢厂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滑县道口轧钢厂依据《协议书》将其位于道口镇卫河西道淇公路北侧的2.5亩厂地过户给原告。当日,原告与滑县道口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殿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滑县道口轧钢厂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将厂房用地划出1600平方米(南北长32米,东西宽50米)给原告,该土地永归原告使用;二、具体过户时间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原、被告其他别无争执。本院在审核发现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存在瑕疵,且协议约定的土地被告已抵还贷款不享有使用权。故本院对《调解协议》未予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和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诉讼标的物土地,被告不享有使用权,且滑县道口镇信用社正在行使其诉讼权利,另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也存在瑕疵,故原、被告的约定侵犯了他人利益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显系无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殿明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给被告滑县道口轧钢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书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