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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与陈某甲(已判决)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金地娱乐城附近的一处烧烤摊吃夜宵。二人在喝酒过程中,发现邻桌有两名女子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吃东西,便上前与女子搭讪。由于遭到对方冷遇,陆某、陈某甲怀恨于心,后与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陆某遂打电话给凌某(已判决)要其前来帮忙打架。陆某、凌某持菜刀追砍张某乙,陈某甲则用胶凳砸打对方,致被害人张某乙身上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在广西龙州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凌某、陈某甲、贾某、覃某、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物证、书证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同案犯判决书、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陈晓鹂(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