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谢玉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严训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珍,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原告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谢玉珍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谢玉珍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肆万元,上款系谢玉珍向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还款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谢玉珍”。证明被告谢玉珍欠款的事实。2、2010年6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原告)为房地产开发需要与被拆迁人(案外人)刘某某达成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乙方(被告谢玉珍)与刘某某、韩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谢玉珍拒不撤离拆迁现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先行代替刘某某、韩某某给付被告谢玉珍人民币肆万元整,谢玉珍将刘某某房屋产权证(孟某某名,刘某某买后未过户)交给原告并撤出拆迁现场。在原告建设期间,谢玉珍自行进入司法程序,并在“广润天城小区”入住前,同刘某某、韩某某调解完毕,将原告代刘某某、韩某某给付谢玉珍的肆万元返还给原告”。证明原告代刘某某、韩某某付款肆万元及谢玉珍同意于“广润天城小区”入住前,同刘某某、韩某某调解完毕,将原告代刘某某、韩某某给付谢玉珍的肆万元返还给原告”。3、2011年7月15日刘某某与马庆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广润天城小区”已经入住,与谢玉珍有经济纠纷的刘某某已经将回迁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谢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质证意见。原告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亦可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广润天城小区”已经交付与被告有经济纠纷的刘某某,被告谢玉珍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调解完毕,被告违约。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与被拆迁人(案外人)刘某某达成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由于被告谢玉珍与刘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谢玉珍拒不撤离拆迁现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施工。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原告先行代替刘某某、韩某某给付被告谢玉珍人民币肆万元整,谢玉珍将刘某某房屋产权证(孟某某名,刘某某买后未过户)交给原告并撤出拆迁现场。在原告建设期间,谢玉珍自行进入司法程序,并在“广润天城小区”入住前,同刘某某、韩某某调解完毕,将原告代刘某某、韩某某给付谢玉珍的肆万元返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借款肆万元给被告谢玉珍,谢玉珍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诉前,原告施工建设的“广润天城小区”已入住,2011年7月15日刘某某将回迁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谢玉珍未能在原告施工建设的“广润天城小区”入住前自行进入司法程序,与有经济纠纷的刘某某、韩某某调解达成协议。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谢玉珍已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玉珍未按照约定期限处理完与他人纠纷,应自行承担未履行附条件义务的后果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限已过,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谢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