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毕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飞,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高中文化,原系大碶铭城餐馆厨师,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毕飞爬窗进入本区大碶街道人民路大碶铭城餐馆(扬城快餐大碶店),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7437.1元、17张消费卡(无法使用)、1个黑色皮夹(价值人民币56元,内有人民币108元、新台币100元、银行卡3张、电子口令卡1张)及龙井茶2罐(价值人民币180元)。次日4时2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本区大碶街道镇大路加贝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毕飞,涉案全部赃物均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毕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胡仁杰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清点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飞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