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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国臣、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国臣,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斌,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栾国臣,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温国利,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栾锁春,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孟范生,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国臣、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斌、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国臣、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栾国臣于2010年11月2日向我行所属朱桥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日,该借款由被告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6100.7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9382.24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382.24元,本息合计109382.24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国臣、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栾国臣与原告所属的朱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莱农商行朱桥支行)个借字第(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栾国臣,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收购果品,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借款人可在10万元金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确定,借款人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温国利、栾所春、孟范生与朱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保证人为温国利、栾所春、孟范生,为确保栾国臣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莱农商行朱桥支行)个借字第(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2日被告栾国臣与朱桥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栾国臣,借款月利率为7.92300‰,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日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栾国臣。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6100.71元,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382.24元,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被告栾国臣、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栾国臣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栾国臣、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栾国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栾国臣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栾国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9382.24元,要求被告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国臣、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栾国臣、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国臣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9382.24元,共计109382.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栾国臣还款同时,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1.8845‰以实际欠款额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公告费430元,合计2918元,由被告栾国臣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栾国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918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温国利、栾锁春、孟范生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