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麻升信与马寿平、孙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麻升信,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友诚,居民。被告马寿平,居民。被告孙丽梅,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乐君,居民。被告马寿德,教师。原告麻升信与被告马寿平、孙丽梅、尹乐君、马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芝旭、于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升信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诚,二被告马寿平、孙丽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乐君、马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升信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马寿平由被告孙丽梅、尹乐君、马寿德担保向他借款600000元,并与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寿平、孙丽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马寿平与孙丽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4月6日。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尹乐君、马寿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经协商,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寿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3.6‰,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30‰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孙丽梅、尹乐君、马寿德在借款合同上担保方项下签名按印。被告马寿平另在该借款合同下方填写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寿平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6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7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寿平向原告麻升信借款,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梅、尹乐君、马寿德在借款合同担保方项下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乐君、马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寿平偿还原告麻升信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丽梅、尹乐君、马寿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