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薛某某,男,1982年8月1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2009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其后虽经人调解,但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信,我一人带着孩子独自生活。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女儿,取名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生气,2009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多时间,至今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女儿薛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女儿薛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栗运会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